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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文章来源: 行业资讯 作者: 中国政府网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17日 浏览次数:175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标:1997年实现全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2000年淮河流域各主要河段、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实现淮河水体变清。

  第四条 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授予的其他职权。

  小组办公室设在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组织。

  第五条 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以下简称四省)各对本省淮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本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四省应当将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市(地)、县,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并且该项工作作为考核有关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淮河流域县以上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代表部门报告本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有效策略。

  第八条 四省应当妥善做好淮河流域关、停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第九条 对淮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根据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小组报上级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部门,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本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在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根据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四省的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淮河流域省界水质标准,报上级机构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监测四省省界水质,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小组。

  第十七条 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禁止一切工业企业向淮河流域水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淮河流域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保证水污染物的排放符合排放标准;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排污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未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应当集中资金尽快完成治理任务;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条 淮河流域县以上地方部门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省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并报机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淮河流域县以上地方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淮河流域县以上地方部门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水闸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二十六条 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四省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主管部门等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枯水期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一)加强对主要河道、湖泊、水库的水质、水情的动态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资料;

  (二)根据枯水期的水环境最大容量,商四省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各省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总量,由四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使其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限量排污;

  (三)根据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

  第二十七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24小时内,向本级部门、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部门、水主管部门通报。当地部门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淮河流域省际水污染纠纷,由小组办公室进行调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小组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小组办公室根据小组的授权,可以组织四省环境保护部门、水部门等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县以上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一)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二)自1998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仍然超标排污的。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机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机构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水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超过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以上地方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以上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构部门决定;责令管辖的企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水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的,由县以上部门水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管理的,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四省可以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8日起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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